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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负责人:耿立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袁晓龙,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崔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29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应付款数分段计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2年以来,原告分别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炼铁部2011防寒保温工程新增设备保温项目工程、防寒保温伴热电缆安装工程、股份公司1号办公楼会议室外墙粉刷工程、能源事业部260T锅炉区域厂房外墙粉刷工程等多项工程项目,同时双方之间基于各项工程项目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原告方严格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同时,原告所承建的所有工程都已经完成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922979元。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793100元];2、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578656元];3、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37500元];4、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160000元];5、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984899元];6、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85000元];7、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118500元];8、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检修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60000元];9、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40000元];10、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308700元];11、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650000元];12、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105360元];13、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670000元];14、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60000元];15、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303600元];16、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92700元];17、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各1份[工程款251000元];18、2017年9月5日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款23964元]。上述18项证据拟证实自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施工合同》17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上述工程项目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322979元。19、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20、证人戚某的证人证言。上述2项证据拟证实上述债务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截至目前,我公司财务没有反应出原告所诉金额的欠款,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按照财务付款惯例,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经被告财务部门挂账后再安排付款,因本案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导致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还约定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另外有部分合同超诉讼时效。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2月6日转账凭证、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集团内部结算凭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在2018年2月6日给付原告CGC1601-16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价款为65万元,已经支付了40万元,尚欠25万元。被告出具证据1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该合同价款40万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工程结算书,无相应合同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加盖有被告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964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施工合同》17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均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均结算完毕,上述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322979元。4、因证人李某系原告负责工程管理的副经理、证人戚某系原告财务科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自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先后签订《施工合同》17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上述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包方[乙方]: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工程款支付:按甲方资金支付流程办理付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不支付现金。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发包方将质量保修金给付承包方。工程保修期:本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争议解决: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承诺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原告均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均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322979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22979元一直未付。《施工合同》17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的竣工验收日期或结算日期及工程价款如下:证据1竣工2012年3月10日,工程款793100元;证据2竣工2012年3月10日,工程款578656元;证据3竣工2012年1月9日,工程款37500元;证据4竣工2012年4月29日,工程款160000元;证据5竣工2012年11月5日,工程款984899元;证据6竣工2015年4月30日,工程款85000元;证据7竣工2015年7月30日,工程款118500元;证据8竣工2015年7月30日,工程款60000元;证据9竣工2015年9月28日,工程款40000元;证据10竣工2016年3月5日,工程款308700元;证据11竣工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650000元;证据12竣工2016年8月3日,工程款105360元;证据13竣工2016年8月3日,工程款670000元;证据14竣工2016年7月10日,工程款60000元;证据15竣工2016年8月3日,工程款303600元;证据16竣工2016年8月20日,工程款92700元;证据17竣工2017年9月31日,工程款251000元;证据18结算日期2017年9月5日,工程款239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17份《施工合同》及1份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上述工程最迟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后或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即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7份《施工合同》及1份工程结算书的付款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7份《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间最迟不迟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后。证据18“工程结算书”的给付时间应确定为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7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乙方承诺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需扣除证据17的质保金25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先提供发票,经被告财务部门挂账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提供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被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所签订的17份《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在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内容基本相同的系列《施工合同》,该系列建设工程应以整体债务确认诉讼时效,该整体债务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认为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22979元。二、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工程款人民币4897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方式为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承某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60.85元,由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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