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晟,该公司员工。
原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交公司)与被告承某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晓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浩、被告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海运公司的员工张某甲驾驶冀HG351X号机动车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大贵口村某某模板制作有限公司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HZ091X号公交车损坏,乘客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闫某某、李某甲及驾驶员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运公司的员工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受伤乘客赔付医疗费等共计178531.53元,现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运公司承担。
被告海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我单位服从保险公司赔偿条款,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我单位要求公交集团退还因处理此次事故为公交公司垫付的1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减免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对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及无责限额之间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9时20分,被告海运公司的员工张某甲驾驶冀HG351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双塔山镇大贵口村某某模板制作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前方曹某某驾驶的冀HZ091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闫某某、李某甲)追尾相撞,冀HG3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又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冀HCY30X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承某公交公司司机曹某某及乘客刘某某、张艳军、李某某、杜某某、闫某某、李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81.80元;张某某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033.04元;李某甲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48.00元,在承某某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支出药费570.00元;杜某某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51.60元;李某某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848.00元;曹某某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L4/5)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胸部及双手软组织损伤7.脂肪肝8.心律失常-频发房早9.心律失常-室性早搏10.右肾上腺腺瘤11.左肾囊肿12.肝内小囊肿。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5,504.98元,支出护理费75.00元,出院医嘱:1.嘱患者继续在腰背部支具保护下行走功能锻炼。2.继续使用活血止痛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3.出院后4周骨二科门诊复查,视具体病情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定期心内科门诊复查治疗心律失常。5.定期泌尿外科门诊复查治疗右肾上腺腺瘤,左肾囊肿。6.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复查;刘某某先到承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L4-S1),2.颈椎间盘突出症(C4-7),3.脑梗死,4.血脂异常混合高脂血病,5.高血压病。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330.81元,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适当颈腰部功能锻炼,休息2周,2周后门诊复查,综合评估颈部情况。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刘某某系承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00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夏淑香(承某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00元)护理。事故发生后,海运公司为承某公交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承某公交公司赔偿上述伤者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总计178,531.53元(张某某医疗费1,033.04元、李某某医疗费848.00元、杜某某医疗费351.60元、闫某某医疗费681.80元、李某甲医疗费818.00元、曹某某医疗费65,504.98元、护理费75.00元;刘某某医疗费30,891.31元、护理费45,440.00元、误工费24,5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交通费2,771.80元、辅助器费710.00元、复印病例费36.50元、诉讼费1,229.50元)。冀HG3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承某公交公司诉至本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伤者身份证复印件7张;3、医药费单据79张;3、诊断书7张;4、承某市中心医院病例4份;承某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5、承某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1张;6、护理费单据一张,计75.00元6、7、交通费单据;8、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12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押金条一张;10、承某市中心医院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交金收据;11、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甲驾驶冀HG351X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系海运公司员工,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运公司承担。冀HG3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曹某某的损失除医药费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另案赔偿,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某公交公司已对本公司车上人员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但原告承某公交公司主张以上受害者在医院以外购药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因刘某某伤势严重,本院确定其误工费14,000.00元(3,500.00元×4个月),护理费14,000.00元(3,500.00元×4个月)。原告主张刘某某的辅助器费7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某某的交通费2,771.8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及伤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承某公交公司主张的复印病历费、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先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后又和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该碰撞是二次碰撞,且李某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没有接触,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乙进行无责赔付后再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28,213.23元(张某某医疗费1,033.04元、李某某医疗费848.00元、杜某某医疗费351.60元、闫某某医疗费681.80元、李某甲医疗费248.00元、曹某某医疗费65,504.98元、护理费75.00元;刘某某医疗费27,330.81元、护理费14,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交通费500.00元);
二、原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承某海运运输有限公司10,000.00元;
三、被告承某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00元,由被告承某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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