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杜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开发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承某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延,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日,被告康某某受刘某某的委托与案外人赵立楠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承某市开发区.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立楠。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康某某收取了赵立楠给付的房屋购买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赵立楠出具了收条。后因二被告与赵立楠协商未果,未能签订《承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同意将前期收取的10000.00元定金退还给赵立楠,但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退款。原告代二被告垫付退款10000.00元,赵立楠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退还案外人赵立楠的购房定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委托被告康某某出售涉案楼房;2、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代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赵立楠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康某某收取案外人赵立楠购房定金10000.00元;4、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与案外人赵立楠因合同不能继续交易,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同意退还案外人赵立楠购房定金10000.00元;5、收据一份,拟证明签订解约协议当天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赵立楠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是其与赵立楠协商未果,是赵立楠不买房违约在先,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确收10000.00元定金,原告代为返还给赵立楠一事被告不清楚。当时和原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7500.00元,原告把购房发票给被告,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继续交易的责任不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表示不知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不符合授权委托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是否系由刘某某委托,因此对其代理权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被告康某某以刘某某代理人的名义,通过原告与案外人赵立楠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将位于承某市开发区.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立楠。在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赵立楠给付被告康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康某某出具收条。2018年12月24日,被告康某某与案外人赵立楠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对案涉房屋继续交易,由被告康某某退还案外人赵丽楠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00元,当日原告替被告康某某向赵立楠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与案外人赵立楠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解约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康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返还7500.00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其应按约定将收取的定金10000.00元退还给案外人赵丽楠。原告作为居间人,并非返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代被告康某某履行偿还的法定义务,原告替被告康某某返还定金10000.00元行为,使被告康某某获得不当利益,符合构成不当得利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被告康某某向其返还不当利益100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康某某均未提交被告刘某某的代理权限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康某某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刘某某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垫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承某佳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某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佳为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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