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某县下。
被告承某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某县。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承某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强与被告邹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子区开发幸福家园住宅小区工程,被告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承某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了13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承某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6号楼的建筑工程。2009年-2011年,幸福家园住宅小区13号楼住户张雪峰、马玉伶、6号楼住户杨帆分别与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诉讼,经法院调解或判决,案件确定了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11年底前全部履行了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2012年前后除诉讼外另发生了部分赔偿费和工程维修费。被告邹某某为要求原告公司返还建筑工程质保金600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邹某某质保金60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曾在(2015)鹰民初字第642号案件中提出,该案未予处理。依原告申请本庭调取了该卷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承某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所有缺陷由施工方承担;
2、(2009)鹰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年5月10日标的款收据,用以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替被告赔偿马玉伶8882.50元;
3、(2010)鹰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年12月14日标的款收据,用以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替被告赔偿杨帆16467.00元;
4、物业施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6号楼有线电视穿线费1296.00元;
5、高春风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前支付维修费20429.00元;
6、张勇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替被告支付6号楼、13号楼后期维修费12600.00元;
7、张勇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月两次共支付11号到16号楼防水维修费共计100000.00元,平均分配后13号楼的维修费用为16660.00元;
8、(2009)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年6月23日标的款收据,用以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替被告赔偿张雪峰6000.00元;
9、2011年发票12张、胡文光的收条2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志瑞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楼房质量问题原告参加诉讼支出的顾问费、律师费、住宿餐饮等费用3647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子区开发幸福家园住宅小区工程,被告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承某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了13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承某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6号楼的建筑工程,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中涉及法院诉讼产生的赔偿款项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有关物业施工、工程维修费用等已经由其履行或支付完毕,相关赔偿款及支出的费用是否与被告具有法律关系或被告是否须承担有关赔偿或给付义务,原告如若主张,依法最迟应在相关款项赔偿或支付后2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现在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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