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姚桂贤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桂贤,系被告妻子。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刘妹芳,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确认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用工主体合法外,还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劳动,服从用工单位安排的劳动管理,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结合本案,被告袁某某不是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招用的,其参加的劳动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劳动报酬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确认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用工主体合法外,还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劳动,服从用工单位安排的劳动管理,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结合本案,被告袁某某不是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招用的,其参加的劳动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劳动报酬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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