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刘妹芳,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仲裁裁决书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仅凭被告单方陈述的情况下就确认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爱军、才运中,才运中又将工程承包给邢书香令人难以信服。2、仲裁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确认“被告乘坐工友(袁殿胜)驾驶的王爱军所有的车辆去买菜”属认定事实错误。3、即便是自然人邢书香招用了被告,被告依法就与邢书香形成了雇佣关系,与原告绝不会产生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不向被告发放工资,也不指挥管理被告,而且边沟工程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仲裁裁决书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用工主体合法外,还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结合本案,被告袁某不是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招用的,其参加的劳动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劳动报酬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某与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用工主体合法外,还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结合本案,被告袁某不是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招用的,其参加的劳动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劳动报酬不由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某与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