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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王淑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王淑(书)艳(燕)

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淑(书)艳(燕)。
上列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淑(书)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生产等损失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淑(书)艳(燕)未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517627.00元的支款条及《京城征占白相沟漏项补偿总单》所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与其他《协议》和支款条日期不符,但从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白相沟采区续征补偿协议书》所载明的金额及征占项目与金额为1517627.00元的支款条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述日期不符系原告工作人员笔误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京城征占白相沟漏项补偿总单》所载明的金额及征占区域与金额为312839.00元的支款条一致,且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对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刘艳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补偿总单》中户主签字为二人亲笔所签,刘某某的名字系二人代签,所以,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述《补偿总单》的日期为其工作人员笔误的说法,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案外人刘艳伟包括葫芦头沟门在内的位于白相沟采区的山场、树木、土地、坟场等已经被原告征占完毕,并已经将补偿款给付到位。
被告王淑(书)艳(燕)于2014年5月21日以其位于孤山子村白相沟庄葫芦头沟的山场未被原告征占为由将原告正在葫芦头沟门(白相沟第八采区)进行生产作业的挖掘机一辆拦截,阻止其生产作业。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派出所对被告王淑(书)艳(燕)及案外人张少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刘某某以与被告王淑(书)艳(燕)相同的理由在同一地点连续五天阻止原告在此地正常生产作业,直至2014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民警的现场执法录像资料予以证实。该视频资料共15段,其中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5日的视频2段落、1978年10月6日的视频4段、1978年10月7日的视频6段、1978年10月8日的视频1段、1978年10月9日的视频1段、最后一段视频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其中,从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5日的第1段视频资料的民警与被告刘某某对话内容中可以确定:一、被告刘某某阻止原告生产的地点为葫芦头沟门;二、被告王淑(书)艳(燕)系被告刘某某儿媳,其在“昨天”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在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王淑(书)艳(燕)及被告刘某某进行询问的事实可以确定视频中所说的“昨天”应为2014年5月21日。同时可以确定被告刘某某开始阻止原告在此地正常生产的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另外,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5日的两段视频并未显示被告刘某某拦截挖掘机或运输车辆。
由于已经确定视频显示日期为1978年10月5日的视频实际拍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2日,所以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6日、7日、8日的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5月23日、24日25日。另外,由于最后一段视频所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而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8日的实际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所以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9日的视频实际拍摄时间应为2014年5月56日。从实际拍摄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四天的13段视频中均能证实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和一辆用于运输铁矿石的车牌号为冀HF6060的重型自卸货车拦截,阻止原告的相关车辆和设备进行生产、运输。
由于被告刘某某、王淑(书)艳(燕)非法阻止原告所有的控掘机及运输铁矿石车辆已经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此损失经宽城满族自治县法院依法委托的承某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承某方兴评报字(2014)第105号评估报告书评论结论为每台挖掘机日停运损失为1200元、每台自卸车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对上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及其合法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既然已经将案涉争议山场合法征占并已经将征占价款给付完毕,被告王淑(书)艳(燕)及刘某某就不应该再对原告开采铁矿石的挖掘机及运输铁矿石的车辆进行拦截。由于被告王淑(书)艳(燕)及刘某某的行为已经分别扰乱了原告的正常产生经营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所以,二被告理应分别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淑(书)艳(燕)于2014年5月21日拦截了原告用于开采铁矿石的挖掘机一台,所以,被告王淑(书)艳(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200元/天×1天=1200元。
由于实际拍摄于2014年5月22日的民警执法视频中未显示被告刘某某是否拦截了原告的挖掘机或运输车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2014年5月22日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四天连续拦截原告挖掘机一台、用于运输铁矿石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0元/天×4天×1台+700元/天×1辆×4天=7600元。由于二被告扰乱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拦截原告设备及车辆正常生产的行为系分别作出的,所以二被告应按各赔偿金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院依法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民警的出警现场录像均未能证实有被告刘某某参与拦截原告开采铁矿石的行为,所以,被告刘某某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淑(书)艳(燕)赔偿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00元。
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淑(书)艳(燕)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王淑(书)艳(燕)负担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517627.00元的支款条及《京城征占白相沟漏项补偿总单》所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与其他《协议》和支款条日期不符,但从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白相沟采区续征补偿协议书》所载明的金额及征占项目与金额为1517627.00元的支款条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述日期不符系原告工作人员笔误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京城征占白相沟漏项补偿总单》所载明的金额及征占区域与金额为312839.00元的支款条一致,且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对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刘艳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补偿总单》中户主签字为二人亲笔所签,刘某某的名字系二人代签,所以,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述《补偿总单》的日期为其工作人员笔误的说法,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案外人刘艳伟包括葫芦头沟门在内的位于白相沟采区的山场、树木、土地、坟场等已经被原告征占完毕,并已经将补偿款给付到位。
被告王淑(书)艳(燕)于2014年5月21日以其位于孤山子村白相沟庄葫芦头沟的山场未被原告征占为由将原告正在葫芦头沟门(白相沟第八采区)进行生产作业的挖掘机一辆拦截,阻止其生产作业。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派出所对被告王淑(书)艳(燕)及案外人张少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刘某某以与被告王淑(书)艳(燕)相同的理由在同一地点连续五天阻止原告在此地正常生产作业,直至2014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民警的现场执法录像资料予以证实。该视频资料共15段,其中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5日的视频2段落、1978年10月6日的视频4段、1978年10月7日的视频6段、1978年10月8日的视频1段、1978年10月9日的视频1段、最后一段视频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其中,从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5日的第1段视频资料的民警与被告刘某某对话内容中可以确定:一、被告刘某某阻止原告生产的地点为葫芦头沟门;二、被告王淑(书)艳(燕)系被告刘某某儿媳,其在“昨天”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在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王淑(书)艳(燕)及被告刘某某进行询问的事实可以确定视频中所说的“昨天”应为2014年5月21日。同时可以确定被告刘某某开始阻止原告在此地正常生产的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另外,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5日的两段视频并未显示被告刘某某拦截挖掘机或运输车辆。
由于已经确定视频显示日期为1978年10月5日的视频实际拍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2日,所以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6日、7日、8日的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5月23日、24日25日。另外,由于最后一段视频所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而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8日的实际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所以视频显示时间为1978年10月9日的视频实际拍摄时间应为2014年5月56日。从实际拍摄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四天的13段视频中均能证实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和一辆用于运输铁矿石的车牌号为冀HF6060的重型自卸货车拦截,阻止原告的相关车辆和设备进行生产、运输。
由于被告刘某某、王淑(书)艳(燕)非法阻止原告所有的控掘机及运输铁矿石车辆已经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此损失经宽城满族自治县法院依法委托的承某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承某方兴评报字(2014)第105号评估报告书评论结论为每台挖掘机日停运损失为1200元、每台自卸车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对上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及其合法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既然已经将案涉争议山场合法征占并已经将征占价款给付完毕,被告王淑(书)艳(燕)及刘某某就不应该再对原告开采铁矿石的挖掘机及运输铁矿石的车辆进行拦截。由于被告王淑(书)艳(燕)及刘某某的行为已经分别扰乱了原告的正常产生经营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所以,二被告理应分别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淑(书)艳(燕)于2014年5月21日拦截了原告用于开采铁矿石的挖掘机一台,所以,被告王淑(书)艳(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200元/天×1天=1200元。
由于实际拍摄于2014年5月22日的民警执法视频中未显示被告刘某某是否拦截了原告的挖掘机或运输车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2014年5月22日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四天连续拦截原告挖掘机一台、用于运输铁矿石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0元/天×4天×1台+700元/天×1辆×4天=7600元。由于二被告扰乱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拦截原告设备及车辆正常生产的行为系分别作出的,所以二被告应按各赔偿金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院依法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镇派出所民警的出警现场录像均未能证实有被告刘某某参与拦截原告开采铁矿石的行为,所以,被告刘某某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淑(书)艳(燕)赔偿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00元。
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淑(书)艳(燕)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承某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王淑(书)艳(燕)负担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东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刘青松

书记员:刘薛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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