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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开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德汇大厦B座承某碧峰饭店6层8069室。
法定代表人:姜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开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开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柱、袁爱军,被告谢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重新核定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75.00元(3775.00元×21个月),鉴定费600.00元,共计798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被确认为矽肺职业病,鉴定为四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承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裁决书不应支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支持60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其伤残等级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被告的情况不属于情况紧急,如需治疗,应到承某地区职业病定点医院承钢医院治疗。被告到远在秦皇岛的私人医院秦皇岛慈善医院治疗,导致工伤保险部门无法报销。对于该项医疗费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工伤评残鉴定费按规定为600.00元,由工伤保险部门核销,被告到外地私自鉴定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总之,除了工伤保险核销及支付的待遇,原告不应再承担被告的任何其他待遇。原告依据上述事实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原告做的工程当时包给陈华,被告从陈华那承包过来的,原告是按照陈华报的工资表3775.00元工资额和他们缴纳的保险费给办理的社会保险。
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承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据陈华所报的工资表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被告上了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依据保险所认定的数额予以认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诉讼请求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谢开成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谢开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仲裁裁决有误,已向法院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所说的发包给陈某的问题,被告不认识陈某,跟陈某不存在承包关系,是否发包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工资表,有义务向法院说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被告谢开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徐某某、胡某某证明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谢开成的每月最低工资为12000.00元;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谢开成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四级;
证据三、承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同原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入职以及岗位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治疗、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证据一至四在原仲裁卷中。
证据五、证人邓某、王某1、王某2证言,拟证明谢开成每月的工资为12000.00元。
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证明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裁判的认可。至于三个证人证言最后一个说的不清楚,前两个说的很清楚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分包给陈华,所以被告谢开成他是承包了部分工程是赚提成的,谢开成所得部分是提成而不是工资。对证人证言说清楚的认可,不清楚的部分不认可。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原告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证人邓某、王某1、王某2虽出庭作证,但王某1证实谢开成工资数系其听说而来,邓某、王某2与谢开成不是一个工种,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开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承某黑山铁矿井下二期工程从事凿岩工作,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谢开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8日,被告谢开成在工作中感觉胸闷气短、呼吸不畅,后到承某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查,于2016年10月18日确诊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7年2月17日经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5日经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7年8月26日经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无停工留薪期;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标准。被告谢开成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因治疗矽肺病分别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853.80元,在秦皇岛慈善医院支付医疗费770.18元,在隆化县中关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11.10元,在隆化县医院支付医疗费280.0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支付医疗费553.40元。承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诊断费500.00元(确诊矽肺病)。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原、被告因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发生争议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承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75.00元、医疗费1239.00元、鉴定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本案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患职业病,经鉴定为矽肺贰期,伤残四级,无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落实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劳动者因诊断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乾某矿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某乾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尚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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