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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与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浚力,职务: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怡,河���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2198152.00元及利息5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职工再就业安置费13871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告征占原告铸造厂修路,当时未予补偿。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被告指令寿王坟镇人民政府承办此事。寿土坟镇政府委托承某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占房地产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12月25日,评估价l195752.00元;委托承某市弘正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占土地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12月29日,评估价是I002400.00元,原告主张以基准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河北省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若干政策的规定,安排再就业按社平工资3倍予以支付,原告铸造厂被拆十多名工人被安置,原告主张按2014年社平工资46239.00元,10人安置费计1387170.00元。原告已经近3年未开工生产,拖欠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原告无处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为保护矿区稳定,原告愿将本诉全部所得用于按比例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就铸造厂拆迁补偿事宜已签订《拆迁协议书》,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超出双方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职工再就业安置费超出《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由河北省交通厅批准立项的北凌公路(北营房至大彭杖子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因设计需穿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辖区内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承市营政国用(2002)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铸造厂的地段,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2003年5月18日为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制作了《拆迁通知书》、《拆迁协议书》,《拆迁通知书》确定房屋及围墙补偿27168.65元,要求原告在签订协议7日内拆迁完毕。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拆迁工作,占用该地段的北凌公路工程已经建设完成。经质证,被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书》未有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签字、盖章,原告对《拆迁通知书》确定的补偿及《拆迁通知书》和《拆迁协议书》中“王连贵”的签字提出���议。2014年12月,因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铸造厂土地涉拆迁补偿,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某市弘正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现值价格进行评估,委托承某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了相关报告。被告认为,寿王坟镇政府不是拆迁主体,无权委托评估。另查,承市营政国用(2002)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终止日期至2052年3月26日止,土地使用权人为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面积2381平米,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当前,承市营政国用(2002)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由原告持有。经本院调查,营子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在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名下,未作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凌公路寿王坟段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成立拆迁办公室,于2003年5月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承市营政国用(2002)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铸造厂的征地、拆迁工作,工程已经建设完成,上述事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保证北凌公路寿王坟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征地、拆迁,《拆迁通知书》系被告所作出,据此开展的征地、拆迁工作系被告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的《拆迁协议书》未经被告或其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签字、盖章,尚不能体现被告就有关征地、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原告对《拆迁通知书》及《拆迁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而提出的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原告要求被拆迁铸造厂工人再就业安置费的请求,与征地、拆迁补偿争议密切相关,涉及有关政策问题,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为前提和基础,应另行提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一)项、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42.58元,已减半收取19821.29元,按退费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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