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相关证据在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计海保管,现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法获取,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故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待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4250.00元,由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承某市信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4250.00元,由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刘庆禄
审判员:侯宗雨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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