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卢海明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明。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明、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贵、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滦民初字第1269号判决书,判决由马某某给付尚欠程真来等二十人工资款73851.00元,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过本院强制执行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向马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标的款73851.00元及执行费10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追偿权,本院不应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某某垫付的标的款73851.00元及执行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由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9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滦民初字第1269号判决书,判决由马某某给付尚欠程真来等二十人工资款73851.00元,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过本院强制执行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向马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标的款73851.00元及执行费10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追偿权,本院不应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某某垫付的标的款73851.00元及执行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由原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970.00元。
审判长:张连军
书记员:林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