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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李雪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某。
诉讼代理人高秀芹。
诉讼代理人姚李娜,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某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若童及被告诉讼代理人高秀芹、姚李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某于2014年2月27日进入原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古洞沟矿点进行铲车作业,工作内容为铲、装矿石;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3月4日,被告李雪某在上述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后进行治疗,在承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9天。2014年11月28日,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案字(2014)1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1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某市劳鉴委2015年0801901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被告李雪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贰级,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月29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李雪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李雪某受伤后从原告处领取26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用于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尚有60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13年度承某市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500.00元,2013年度承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0.25元,2014年度承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90.08元,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手续,工伤发生后,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被告工资的具体金额,被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故应当按照2013年承某市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35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李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00元(3500.00元/月×25个月)。
关于伤残津贴,二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85%,按月支付,从停工留薪期满后次月计期,按照2013年承某市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35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李雪某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1900.00元(3500.00元/月×85%×4个月)并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李雪某伤残津贴2975.00元(3500.00元/月×85%),具体金额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有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工资福利待遇,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李雪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5505.25元(3853.25元/月×17个月)。
关于护理费,应区分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2013年度、2014年度的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停工留薪期内的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按2013年度承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30.2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内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应按2014年度承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90.08元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李雪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0392.89元(3430.25元/月×9个月+3690.08元/月×8个月)并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李雪某生活护理费1476.00元(3690.08元/月×40%),具体金额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李雪某在统筹地区就医住院8天,应按20元/天/人计算,在统筹地区以外住院149天,应按35元/天/人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李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375.00元(20元/天/人×8天+35元/天/人×149天)。
关于缴纳自2015年开始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和被告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2015年及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于被告李雪某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营养费308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雪某在仲裁程序中提出鉴定费1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之主张,因被告李雪某在仲裁程序中放弃了上述两项主张,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李雪某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之主张,因仲裁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上述主张,就该部分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1900.00元,并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李雪某伤残津贴2975.00元(3500.00元/月×85%),具体金额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505.25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0392.89元并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476.00元(3690.08元/月×40%),具体金额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六、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75.00元;
七、原告和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2015年及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以上款项共计230673.1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剩余224673.14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闯

书记员:申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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