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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顺洋。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淑军。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顺洋、李振环,被告袁淑军及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顺洋,被告袁淑军及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在2010年承建了大屯乡兴州村新民居项目建设工程,并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宋长国进行施工。宋长国雇佣被告袁淑军在工地提供劳务,并为袁淑军发放工资。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在为宋长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与宋长国因此次事故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后,而就该事故向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负担其各项赔偿费用,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与宋长国就其所承包的木工工程事宜签订了承包协议,该项工程由宋长国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宋长国相应的工程款,具体被宋长国所雇佣人员的工资也由宋长国负责发放,宋长国所雇佣的具体人员名单其也未向原告上报备案,事实上也无此必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各种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对被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发表6点答辩意见。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干活,日工资为120.00元。虽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干活,就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将部分土木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宋长国,说被告与宋长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在逃避责任。宋长国只是带班,负责工地的一些日常事务,且宋长国不是独立的法人,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法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3、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如像原告所说,被告系宋长国雇佣,与自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何支付大部分的医疗费。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是认可的。4、原告诉称与宋长国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劳动关系认定中并未提供此份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5、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就通知了保险公司核实被告受伤情况,原告早已认可被告是其单位员工。6、因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被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作出了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也作出了承人社险认字(201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按照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号滦劳裁字第1号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被告袁淑军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向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从该申诉书中被告本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受雇于宋长国;2、证人宋长国可以证实被告是由宋长国本人雇佣的,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
被告方认为,被告袁淑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2011)滦劳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经仲裁机构的裁决已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宋长国也没有用工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认可此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方认为,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应由原告给付,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项目及数额为准。提交(2012)滦劳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
原告方认为,同意给付,但不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书给付,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每一项目确定的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提交。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存于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滦劳裁字(2012)第1号卷宗,原、被告双方对存于该卷宗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滦平县出院记录及病人出院卡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屯乡兴州村新民居项目建设工程,并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宋长国进行施工。2010年9月,宋长国雇佣被告袁淑军在工地提供劳务,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后被告袁淑军向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滦劳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该裁决书15日内均未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2日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10月27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袁淑军的伤残为10级伤残,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2年1月12日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滦劳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68.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住院期间护理费1,292.00元,合计79,404.00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应对被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承担给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袁淑军的申诉书一份、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滦劳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滦劳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出院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滦劳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袁淑军与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均未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生效的裁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摔伤,经承人社险认字(201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对被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2012)滦劳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无异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被确定为10级伤残,应为7个月本人工资;对于被告每个月的工资,其自称为每天120.00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故被告每个月的工资应按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0年度承某市地区的2,496.00元(29,960.00元/年÷12个月)计算,核算为2,496.00元/月×7月=17,47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10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8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仲裁裁决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所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应按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2010年度承某市地区的2,496.00元(29,960.00元/年÷12个月)计算,而应按2011年度承某市地区的2,844.00元(34,134.00元/年÷12个月)计算,即2,844.00元/月×8月=22,75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10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8,44.00元/月×4月=11,376.0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2,496.00元/月×6月=14,976.00元5、伤残等级鉴定费,根据本院调取的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2)号卷宗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可以认定为60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调取的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2)第1号卷宗中的滦平县出院记录及病人出院卡,可以确定被告的住院日期从2010年10月7日始至2010年11月3日止,住院天数实为37天,每日按20.00元计算,即20.00元/日×37日=740.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的住院天数实为37天,因被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每日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34.00元/日×37日=1,25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9,17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不对被告袁淑军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69,174.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盖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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