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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亚军,万利钢管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钢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亚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万利钢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96000.00元。
三、原告万利钢管公司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支持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0元的仲裁请求;2、驳回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96000元的仲裁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下是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系被告万利钢管公司职工。2007年4月2日下午3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因在承钢焦化办公楼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员进行护理,未支付过护理费。2007年11月22日,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1月23日,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各项赔偿款项合计766315.61元,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共计承担613052.00元。2013年6月27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张某某为骨科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以下是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因此,被告在工伤后有权按伤残等级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目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程序为由用人单位申报后款项直接给付用人单位,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因此,用人单位应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00元(2500元/月×25个月)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已通过被告借支的方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停工留薪期最长为24个月(即两年),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被告伤残程度为骨科二级,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未指派专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内被告的护理费用。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进行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承某市快捷职业介绍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在2007年4月至2015年12月长达八年多的护理期限内,护理人员工资均为每月4000元,又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可以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为73000.00元(365日/年×2年×100元/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00元;
二、原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73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锴 代理审判员  毕勇城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客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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