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黄盛会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扶某某,女,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盛会,男,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某某诉被告黄盛会、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盛会、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黄盛会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鄂D5K584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首市久合垸乡家中到石首城区,当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石首市高基庙镇肖家岭村五组路段时,遇原告扶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由北往南驶来,从公路西边左转弯横过公路往公路东边支路行驶,因被告黄盛会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驾驶技术生疏,加之原告扶某某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两车相撞,原告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盛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扶某某受伤后,遂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及门诊费用6846.66元,出院诊断:1、一级脑外伤;2、右足第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安脑丸1#口服2次/日;2、活血止痛胶囊3#口服3次/日;3、休息2月;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扶某某受伤后,被告黄盛会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5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盛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本案肇事车与原告扶某某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盛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鄂D5K58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来承担。被告黄某某系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黄盛会无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借其使用,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黄盛会垫付原告扶某某医疗等费用5100元,原告扶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扶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扶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6846.66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医嘱受害人全休2个月及住院11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71天×(23693元/年÷365天)=4609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11天×(26008元/年÷365天)=784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50元,应获赔偿;5、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20元/天=220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5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扶某某损失合计13159.66元。被告黄某某已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7616.6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4609元、护理费78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5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扶某某13159.66元;
二、原告扶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盛会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黄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盛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本案肇事车与原告扶某某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盛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鄂D5K58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来承担。被告黄某某系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黄盛会无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借其使用,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黄盛会垫付原告扶某某医疗等费用5100元,原告扶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扶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扶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6846.66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医嘱受害人全休2个月及住院11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71天×(23693元/年÷365天)=4609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11天×(26008元/年÷365天)=784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50元,应获赔偿;5、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20元/天=220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5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扶某某损失合计13159.66元。被告黄某某已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7616.6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4609元、护理费78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5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扶某某13159.66元;
二、原告扶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盛会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黄盛会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吴国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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