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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某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尚友新(一般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扶某某承包建筑雅香源食品公司办公综合大楼。2012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工程施工进展到二楼上楼板时,扶某某雇请的员工关长德请来陈某某、陈某、郑某驾驶吊车来到工地起吊楼板,郑某驾驶吊车起吊楼板,陈士某二楼上指挥,张付德等施工人员在二楼调整楼板,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失误,楼板将张付德从二楼撞倒坠落摔伤,给张付德造成经济损失128681.15元(医疗费46942.72元,误工费11520.32元,护理费2879.24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60468.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扶某某赔偿张付德经济损失115813.55元。扶某某已按(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结。陈某某系吊机的产权人,郑某、陈某系陈某某的雇员,郑某具有驾驶吊机的资质作业证。扶某某在承包建筑雅香源有限公司综合大楼时,安全设施中未设安全防护网。

本院认为,陈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工作中由于操作指挥失误,致使张付德摔倒受伤,给张付德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扶某某在承建工程施工中未设置安全防护网,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扶某某、陈某某在本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以3:7为宜。张付德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选择要扶某某赔偿,扶某某按法院的判决已足额赔偿后,享有向陈某某追偿的权利。扶某某请求陈某某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扶某某人民币81069.48元(115813.55元×70%)元。
二、驳回原告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扶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平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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