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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通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扬州通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扬州通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商贸城2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通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通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物流公司)与被告扬州通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化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洋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源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洋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源化工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23550元;2、判令被告通源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0月17日、11月4日、12月10日的原、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四份,被告欠原告运输费3355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35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运输费,至今仍欠运输费235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通洋物流公司当庭提交委托运输合同四份、收条一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运输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运输费金额与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费金额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通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通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228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通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90元,由被告扬州通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审 判 员  杨宽永 人民陪审员  孟存红

书记员:陈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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