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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与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殷高某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三江营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9641774M。
代表人:刘国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港区(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殷高某,执行董事。
被告:殷高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

原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被告殷高某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妮娜、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忞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奥公司、殷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远扬公司各项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41413.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远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远扬公司对天奥公司放置于其码头泊位上的设施、设备(包括装载机3台、洒水车1辆、振动筛1个、料斗1个、筛煤设备1组、输送带25节、粉碎机1台、地磅设备1组、下河线1组、喷淋设施21个、监控1组)享有留置权,其有权以上述设施、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天奥公司、扬州天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烨公司)拖欠远扬公司港口费用一事,经各方核对,截止2015年7月31日,天奥公司与天烨公司分别拖欠远扬公司各项港口费用529845.49元、811567.61元,共计1341413.10元。2015年7月31日,天奥公司向远扬公司出具《港口费用确认及清偿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及《天奥公司清偿给付港口费用计划书》(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书》),承诺其于2017年8月31日前清偿上述1341413.10元欠款,如有任一期不能全部履行,由其承担远扬公司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远扬公司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殷高某自愿为天奥公司向远扬公司履行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此外,远扬公司基于与天奥公司签订的《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6#泊位煤炭装卸战略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合法占有天奥公司放置于远扬公司码头泊位上的装载机、洒水车、振动筛、料斗等设施及设备。上述《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书》出具后,经远扬公司多次催要,天奥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殷高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天奥公司、殷高某均未答辩。
远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函》、《还款计划书》;2、《天奥公司拖欠港口费用明细表》、《天烨公司拖欠港口费用明细表》;3、《催款函》;4、增值税发票、收解凭证;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委托书;7、《备忘录》、《情况说明》、(2015)扬江执字第246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天奥公司放置于远扬公司港区内的设备、设施照片。
本院认证意见:天奥公司、殷高某对远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中,证据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系截屏图片,经查询内容真实,其余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天奥公司、殷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日,远扬公司与天奥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天奥公司以缴纳包干使用费的方式取得远扬公司位于江都港的6#泊位场地约4.5万平方米及其除码头机械以外的附属设施的优先使用权,天奥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投资的固定设施投入使用后的管、用、养、修由其负责。
2015年7月31日,天奥公司向远扬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经天奥公司核对,截止2015年7月31日,天烨公司尚欠远扬公司港口费用总计811567.61元,天奥公司自愿为天烨公司所欠上述港口费用向远扬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天奥公司与远扬公司核对,截止2015年7月31日,天奥公司尚欠远扬公司港口费用总计529845.49元;以上欠款合计1341413.10元,天奥公司保证按清偿给付计划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如有任一期不能全部履行,天奥公司承担拖欠远扬公司此期间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远扬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债务或债务余额向天奥公司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天奥公司承担;天奥公司邀请殷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天奥公司在《承诺函》项下应向远扬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承诺函》确认及承诺人落款处加盖了天奥公司印章,同时殷高某在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连带责任保证人落款处载明保证人为殷高某,并手写有殷高某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但该落款处没有殷高某的签名。
当日,天奥公司以《承诺函》附件形式向远扬公司签章出具了《天奥公司拖欠港口费用明细表》、《天烨公司拖欠港口费用明细表》及《还款计划书》,殷高某均在上述文件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天奥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其与天烨公司欠远扬公司各项港口费用合计1341413.1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991413.10元。此后,虽经远扬公司催要,但天奥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费用,殷高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远扬公司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远扬公司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陈柚牧、冯忞为远扬公司处理其与天奥公司、殷高某间的港口作业纠纷,一审律师费用为5万元。2018年5月15日,远扬公司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律师代理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远扬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鄂72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天奥公司放置于远扬公司码头的装载机3台、洒水车1辆、振动筛3个、料斗1个、筛煤设备1组、输送带25节、粉碎机1台、地磅设备1组、下河线1组、喷淋设施21个、监控1组等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天奥公司向远扬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尚欠远扬公司港口费用529845.49元,并表示其自愿对天烨公司所欠远扬公司港口费用811567.61元承担清偿责任,其并在《承诺函》附件《还款计划书》中对于上述共计1341413.10元港口费用作出分期还款承诺,该《承诺函》系天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天奥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远扬公司提出的天奥公司应支付其港口费用1341413.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天奥公司承诺其于2017年8月31日前分期付清上述全部港口费用,且承诺如有任一期不能全部履行,其承担拖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现其未依承诺付款,远扬公司要求其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未超出天奥公司承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远扬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且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金额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天奥公司作出的承诺,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天奥公司并应自远扬公司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次日即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费用的利息损失。
天奥公司在《承诺函》中表示其邀请殷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在《承诺函》项下应向远扬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殷高某虽未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但其在确认及承诺人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说明上述保证承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意为天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远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天奥公司未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殷高某应对天奥公司所欠上述港口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奥公司追偿。
天奥公司在履行其与远扬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期间,将其所有的装载机、洒水车、振动筛、料斗、筛煤设备、输送带、粉碎机等设施、设备投入远扬公司码头使用,在天奥公司拖欠港口费用后,上述设施、设备为远扬公司所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因天奥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债务,远扬公司有权就天奥公司所欠上述港口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天奥公司的设施、设备,并有权就其留置的设施、设备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港口费用1341413.1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141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对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放置于原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码头泊位上的设施、设备(包括装载机3台、洒水车1辆、振动筛1个、料斗1个、筛煤设备1组、输送带25节、粉碎机1台、地磅设备1组、下河线1组、喷淋设施21个、监控1组)享有留置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以上述设施、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殷高某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322元,由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殷高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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