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肯达焊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邓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巿珠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岸。
原告扬州肯达焊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肯达焊接公司)诉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车辆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肯达焊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车辆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自卸车焊接生产线规划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合同标的820,000元,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修改为7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829号和20110830号的二份《合同正文》,就被告专用车一期项目设备供、需达成1985000元和1665000元的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付款371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0000元并分期支付,定于2014年5月底以前支付2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自卸车焊接生产线规划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正文》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自卸车焊接生产线规划设计、安装调试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正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被告应按其《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州肯达焊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礼平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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