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
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
王其
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李奕(上海铧锐律师事务所)
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明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其,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宏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奕,上海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顾劲松,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奕,上海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中海上海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翔萍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中海香港公司住所及涉案货运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确认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经货代企业向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订舱,中海上海公司代表中海香港公司出具中海香港公司抬头的提单,原告与中海香港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海香港公司在得到洋晨公司的通知后予以放货,虽该通知非直接从原告处收悉,但洋晨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向中海香港公司订舱,且向中海香港公司交还涉案提单,中海香港公司有理由认为洋晨公司的电放指示系代表原告作出。原告认为其未向承运人作过放货表示,未直接出具电放保函,承运人不应放货。本院认为,洋晨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电放货物,足以让承运人相信该放货指令系由托运人作出,承运人应根据相关指令放货。本案中承运人已收回涉案货物的提单,提单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足以证明中海香港公司已完成货物运输和交付,其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至于原告认为其根本未从货运代理人处收到过提单,该提单并非从原告处交还承运人,则系原告对提单监管失控所致,其放任提单由货运代理人控制的行为致使承运人认为货运代理人作出的电放指令系托运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存有过错。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收回提单的前提下无从考察提单是否确系从托运人处返还,如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前提下还需了解提单的来源则显然有加重承运人义务之嫌。为此,中海香港公司在收到正本提单及订舱人的电放指示的情形下将涉案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其已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交货审核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对原告未收回货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中海上海公司代理中海香港公司从事接受订舱等业务,其代表中海香港公司签发提单,为中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非涉案运输承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7元,由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中海香港公司住所及涉案货运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确认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经货代企业向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订舱,中海上海公司代表中海香港公司出具中海香港公司抬头的提单,原告与中海香港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海香港公司在得到洋晨公司的通知后予以放货,虽该通知非直接从原告处收悉,但洋晨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向中海香港公司订舱,且向中海香港公司交还涉案提单,中海香港公司有理由认为洋晨公司的电放指示系代表原告作出。原告认为其未向承运人作过放货表示,未直接出具电放保函,承运人不应放货。本院认为,洋晨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电放货物,足以让承运人相信该放货指令系由托运人作出,承运人应根据相关指令放货。本案中承运人已收回涉案货物的提单,提单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足以证明中海香港公司已完成货物运输和交付,其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至于原告认为其根本未从货运代理人处收到过提单,该提单并非从原告处交还承运人,则系原告对提单监管失控所致,其放任提单由货运代理人控制的行为致使承运人认为货运代理人作出的电放指令系托运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存有过错。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收回提单的前提下无从考察提单是否确系从托运人处返还,如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前提下还需了解提单的来源则显然有加重承运人义务之嫌。为此,中海香港公司在收到正本提单及订舱人的电放指示的情形下将涉案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其已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交货审核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对原告未收回货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中海上海公司代理中海香港公司从事接受订舱等业务,其代表中海香港公司签发提单,为中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非涉案运输承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7元,由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季刚
审判员:谢徵
审判员:王寰瑾
书记员: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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