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海川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组织机构代码:67011451-7。
法定代表人:周家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庆华,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荆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478512-7。
法定代表人:韩国用,董事长。
原告扬州海川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硊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青、代理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川公司为被告石硊公司建造33000吨散货船一艘,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9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船舶出厂时付清全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付清造船款项。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造船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欠条》、《承诺书》等文件,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造船款1755万元。按照前述文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开始还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其已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石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造船款175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海川公司仅主张对《欠条》、《承诺书》中确定的欠款755万元在分期还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5‰换算结果)计算,对《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1000万元的利息以及《欠条》、《承诺书》中确定的欠款755万元在分期还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海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加工合同》,系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石硊公司建造船舶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系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确认欠原告船舶建造款755万元,并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期限、结息方式还款。
证据三:《承诺书》,系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对所欠船舶建造款755万元的还款期限、结息方式作出承诺。
证据四:《还款协议书》,系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确认因委托原告建造33000吨散货船尚欠原告船舶建造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该款项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结算方式。
被告石硊公司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各证据能相互映证;被告石硊公司、韩国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石硊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造33000吨散货船,被告石硊公司提供所有安装在船上的材料和设备,原告海川公司负责制作、建造、涂装、调试、厂检。造船款按照造船所需钢材、型材、管道、轴系、舵系、艇架、缆桩、锚机、舵机、尾绞盘、铸钢件、道门、人孔计算,每吨3900元(不含税价);建造周期为14个月,被告石硊公司应从开工起每足月时间预付60万元直至完工的最后一个月,付完余款后船舶方可出厂。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其他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受托建造的船舶,但被告石硊公司未付清全部造船款。
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就建造33000吨散货船往来账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石硊公司欠原告造船款100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如下:该款分三年偿还,其中第一年、第二年每半年偿还本金150万元,第三年每半年偿还本金200万元,第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底;月利率为11‰,按季度结息;如未能按期偿还,则按月利率15‰计息。
同日,被告石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确认欠原告造船款755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偿还555万元,在2012年底偿还200万元。月利率12‰,到期本息一起结算;若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5‰计息。
此后,被告石硊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据原告海川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石硊公司所有的“国用17号”、“国用19号”轮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的《船舶加工合同》、《还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被告石硊公司委托原告海川公司建造33000吨散货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被告石硊公司应依约支付造船款。原、被告双方对建造款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造船款1755万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石硊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虽然《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中有550万元尚未到期,但被告石硊公司对已到期欠款至今未作任何偿还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所负义务。原告海川公司提出被告石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有权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石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海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对《还款协议书》中的欠款1000万元的利息及《欠条》、《承诺书》中确定的欠款755万元在分期还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石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的欠款755万元有关利息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扬州海川船业有限公司支付造船款1755万元及其中755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对于555万元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200万元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45元,由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2。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伟
审判员 杨青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杨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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