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康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明晶
水泽宇
水晶
水忠洪
胡喜枝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智
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太益
武汉大众码头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康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泽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忠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喜枝。
上述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众码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晶,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康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水泽宇、水晶、水忠洪、胡喜枝、被上诉人武汉大众码头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康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扬州康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64.5元,由上诉人扬州康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扬州康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64.5元,由上诉人扬州康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陈茁
审判员:余俊
书记员:陈银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