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邻市经济开发区捷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肖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江,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并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肖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肖公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肖公平,专利号为ZL200520050255.5。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2月3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包括吊椅连杆[1]、索爪[2],在索爪[2]中有橡胶垫[4],橡胶垫[4]的两端通过固定在索爪[2]两侧的挡板[5]挡住,橡胶垫[4]的两侧通过固定在索爪(2]内侧壁上的压板[5]压紧;其特征在于:在索爪[2]的两侧固定有滑轮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轮装置包括轴承[8],轴承轴[9]通过螺栓[7]固定在索爪[2]上。2008年4月11日肖公平将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1日,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工作人员肖龙武、冯铁强来到山西省阳泉市阳煤二矿,对其正在使用的一台矿山驾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60张、制作光盘一张。2014年4月21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51号公证书。2014年5月30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来到河南省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正在使用的一台矿山驾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76张,制作光盘一张;公证人员现场提取一个吊架进行封存。2014年6月2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82号公证书。
根据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吊椅连杆;(b)索爪;(c)索爪中有橡胶垫;(d)橡胶垫的两端通过固定在索爪两侧的挡板挡住;(e)橡胶垫通过固定螺栓固定压紧在索爪内侧壁上;(f)在索爪的两侧固定有滑轮装置;(g)滑轮装置在包括轴承,轴承轴通过螺栓固定在索爪上。
另查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经营范围:架空乘人装置、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矿用电器设备,电液推杆、电液动三通分料器、双层卸灰阀、通风蝶阀、电液动黎式卸料器,液压站、液压纠偏器、液压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止。
2014年5月5日,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但没有具体支付的凭据。
2013年12月20日,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相关票证、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肖公平于2006年4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520050255.5“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将该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4月11日转让给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包括吊椅连杆[1]、索爪[2],在索爪[2]中有橡胶垫[4],橡胶垫[4]的两端通过固定在索爪[2]两侧的挡板[5]挡住,橡胶垫[4]的两侧通过固定在索爪[2]内侧壁上的压板[5]压紧;其特征在于:在索爪[2]的两侧固定有滑轮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轮装置包括轴承[8],轴承轴[9]通过螺栓[7]固定在索爪[2]上。
2、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侵犯专利权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a)吊椅连杆;(b)索爪;(c)索爪中有橡胶垫;(d)橡胶垫的两端通过固定在索爪两侧的挡板挡住;(e)橡胶垫通过固定螺栓固定压紧在索爪内侧壁上;(f)在索爪的两侧固定有滑轮装置;(g)滑轮装置在包括轴承,轴承轴通过螺栓固定在索爪上。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第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发明主题相同,都是一种用于索道上的抱索器,抱索器挂在索道钢丝绳上,并通过抱索器索爪中有橡胶垫与钢丝绳,避免打滑,在抱索器的吊椅连杆上装有吊椅,通过钢丝绳的运动带动吊椅运行,当要下车时,抱索器上的滑轮装置自动滑入索道的下车装置中,使抱索器脱离钢丝绳,实现零速度上下车。第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对比,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2、3、4,6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a、b、c、d、f相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技术特征7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g相同。第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5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e比对分析。本专利的独立要求技术特征5为,“橡胶垫[4]的两侧通过固定在索爪[2]内侧壁上的压板[3]压紧”,压板[3]的功能作用是将橡胶垫[4]紧贴在索爪[2]内侧壁上,不脱落;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e为,“橡胶垫通过固定螺拴固定压紧在索爪内侧壁上”,螺栓的功能作用是将橡胶垫紧贴装在索爪内侧壁上,不脱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5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e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等同性质。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涉及侵犯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的人身权,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备案登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并依法交纳了相应税款,故对其要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0520050255.5“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上诉人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20050255.5,发明创造名称为“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的专利权无效。2014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7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4年10月24日,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20050255.5的专利权无效。2015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案二审受理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第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20050255.5的专利权无效。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续二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一审法院因此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均认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认定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在本案二审期间,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连续二次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期间不因此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清晰。根据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挡扳是位于橡胶垫[4]的两端并且固定于索爪[2]两侧,而压扳是固定于索爪[2]内侧壁上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挡板[5]”实际为“挡板[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清晰,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作为侵权主体,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赔偿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预付诉讼费时超付的4900元,退还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成宇 审 判 员 王春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娟
书记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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