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
法定代表人:田越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与被告吕某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于2017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被告吕某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心立即偿还欠款56326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吕某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心自2011年起在原告申达公司处从事承揽加工工作。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吕某心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欠原告申达公司563265元,并由被告吕某心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申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吕某心辩称,1、原告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欠条上被告吕某心的签名属实,但该欠条是原告申达公司不想支付修改后的工程款,在工人催讨工资情况下,被告吕某心被迫出具的,不是被告吕某心真实欠款,原告申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申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某心确认尚欠原告申达公司563265元,并承诺尽快还清。
被告吕某心质证对该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被迫出具。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吕某心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53号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6日,原告申达公司与案外人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原告申达公司承揽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船舶部分工程项目。其后,原告申达公司邀请被告吕某心带领其组织的船舶管道安装队伍,以原告申达公司管装二队名义到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工地进行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吕某心承接并完成了21﹟57000T、25﹟57000T、7﹟47500T的全部管道安装工程及1﹟46000T的部分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6月15日,双方对后期施工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原告申达公司制作了《一览表2》,确定工程款为2807305元,扣除代垫费用158103.75元、借款2790989.37元和工程管理费280730.5元后,被告吕某心欠原告申达公司422518.62元。当日,原告申达公司为被告吕某心垫付施工人员劳务报酬209747元(其中,五月份工资179382元,六月份工资30365元)。扣减应支付给被告吕某心设备折价款69000元,被告吕某心确认欠付原告申达公司563265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还清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引起的纠纷,被告吕某心与原告申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接受原告申达公司委托实际从事了船舶管道工程安装,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成立。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吕某心向原告申达公司出具的563265元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吕某心主张该欠条系被迫出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吕某心应向原告申达公司偿还该欠款。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吕某心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尽快还清此款,在被告吕某心未在合理期限偿还情况下,原告申达公司应及时予以催要。但原告申达公司自欠条形成之日(2012年6月15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5月9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吕某心主张了欠款权利,即便在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53号案(吕某心诉申达公司、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船舶管道安装工程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达公司亦没有向被告吕某心主张权利,只是提出被告吕某心欠其563265元的事实。因此,在原告申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情况下,其诉请被告吕某心偿还欠款,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间,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吕某心主张原告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达公司的诉请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4716.5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骞
书记员: 付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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