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张纲工业园区配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03925114Q。
法定代表人:任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芳,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人友,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余某某、被告姜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胡大芳,被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并对上述债权及登记申请费用进行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以制造“皖强盛18699”轮。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欠条,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承诺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已就该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并未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制造“皖强胜18699”轮;原告主张的30万元款项系两被告及1号船台业主余继昌的共同贷款;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而非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纠纷,原告无权就该债权在“皖强胜18699”轮拍卖债权登记中予以确认;余某某与姜某某仅应对欠条中明示的17.7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与“皖强胜18699”轮建造时间矛盾,不能证明与该船建造有关,无权在涉案船舶拍卖中申请债权登记;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其在欠条中的签名仅是见证人;原告欠条中30万元系违法高利贷,不应保护;其不应对余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在债权登记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不应在船舶拍卖款中得到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提交原件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仅提供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姜某某、余某某就租用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船厂)5号船台共同造船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船台造船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各按50%比例承担和享有;造船期间共同经营、共同管理,遇有重要事项,双方要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资金由双方共同负责筹集,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所有收支由双方共同确认为准。
2014年5月30日,被告余某某、姜某某(共同乙方)为共同造船与润扬船厂(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范围,甲方厂区的房子24间、办公仓库、食堂宿舍,以及5号船台、3个龙门吊、电力设施等;2、租赁期限3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厂区场地,乙方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承租权。
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余某某、姜某某进驻润扬船厂,在5号船台建造“皖强胜18699”轮。该轮于2015年6月30日安放龙骨,2017年12月下水。
余某某、姜某某在建造船舶过程中,从安泰公司购买船用钢材。2015年3月1日,安泰公司出具一份手写供货明细单,列有供货型号、价格。价格下方画有斜线,斜线下有姜某某、余继昌的签名。斜线及签名两侧和下方写有“今天先打50万元,10天内再打50万元,100万元到账后按300万元发货、垫资200万元到厂(润扬),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1.2%收利息(利息每月结清,否则按1.5%收利息)”。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号。
2016年10月29日,安泰公司手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余某某、姜某某欠安泰公司货款利息30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清同意加收3%月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同时,欠条下方写有“欠款人:”“见证人:”以供签名。余某某在正文内容下方加了手写括注:“余某某、姜某某17.76万元,余涛12.24万元”),在欠款人右侧空白处签名并签上日期。姜某某在见证人右侧空白处签名。欠条左下方有手写“见证人黄学伟”字样及签字日期。
因另案纠纷,“皖强胜18699”轮于2018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拍卖。在拍卖公告期间,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鄂72民特23号民事裁定,准许安泰公司债权登记申请,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费1000元,由安泰公司负担。
另查明:润扬船厂5号船台在租赁期间共建造有4艘船舶,分别是“皖强胜16888”、“皖强胜66666”、“皖强胜16999”(后改名为“强胜169”)、“皖强胜18699”。其中,“强胜169”轮经本院(2017)鄂72民初149号判决认定系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出资建造,该公司系该轮原实际所有人。
案外人余继昌为造船于2014年10月12日与润扬船厂签订船台租用协议,租用润扬船厂的1号船台及其相关设施,月租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安泰公司向余某某、姜某某供应建造船舶所需钢材,且双方认可已结清货款本金,因此涉案合同有效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焦点问题有:姜某某在涉案合同中的地位;欠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债权与被拍卖船舶的关系。
对于姜某某在涉案合同中的地位,姜某某辩称其在欠条中只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并不是债务人。对此,本院认为姜某某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1.欠条主文为安泰公司提供,内容为“余某某、姜某某欠安泰公司货款利息30万元……”。余某某在主文下方注明(余某某、姜某某17.76万元,余涛12.24万元),并在欠款人右方签名。对于余某某所作的注明,安泰公司并未在欠条上否认。故可认定安泰公司和余某某对于余某某、姜某某所欠17.76万元的利息达成一致。2.余某某的签名字体较大,占用欠款人签名的大部分空间。姜某某签名在见证人右侧(余某某签名的下方),从纸张空间看,并非不合理。3.余某某与姜某某合伙建造船舶,共同经营,在对外购买船用材料上,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姜某某系见证人,也是见证余某某签字认可债务,但因其与余某某的合伙关系,亦应对余某某确认的债务共同承担履行义务。
对于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欠条载明欠款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同意加收3%月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根据上述认定,欠条所指向的原、被告之间货款利息为17.7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安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1日,安泰公司出具一份手写供货明细单中,货物价格斜线下及签名两侧和下方写有“今天先打50万元,10天内再打50万元,100万元到账后按300万元发货、垫资200万元到厂(润扬),从合同之签订之日起按1.2%收利息(利息每月结清,否则按1.5%收利息)”的字样。姜某某提出斜线由其所画,是为防止在空白处事后添加内容。本院认为姜某某的主张符合签名习惯。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以上内容写在姜某某、余继昌签名两侧及下方,这极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内容应是姜某某、余继昌签名后添加的。该部分内容未得到姜某某、余某某的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安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17.76万元利息如何计算而得,本院无法判定该利息的本金和利率,因而无法判定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安泰公司提出的另行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安泰公司已在本院拍卖“皖强胜18699”轮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被告在租用5号船台期间实际建造三艘船舶,在客观上无法分清安泰公司所供船用钢材用于建造每艘船用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各占三分之一,故涉案欠条所指向的17.76万元利息的三分之一为购买建造“皖强胜18699”轮船用钢材货款的利息,属于与“皖强胜18699”轮有关的海事债权。本案系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的确权诉讼,对与“皖强胜18699”轮无关的债权,安泰公司可另案主张。安泰公司在申请债权登记时交纳的申请费用及其负担人已在本院2018鄂7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不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余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扬州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59200元;
(2018)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原告扬州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属于与“皖强胜18699”轮有关的海事债权;
(2018)驳回原告扬州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扬州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余某某、姜某某负担58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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