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凡某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金阳村。
法定代表人:马生洋,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发展二道。
法定代表人:黄云学,经理。
原告扬州市凡某某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凡某某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2678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多次签订购货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678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扬州阿波罗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及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能够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合法,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凡某某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3267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 原告扬州市凡某某金属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采购合同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运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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