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秀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北城区大道观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康某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进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贞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慧、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被上诉人康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上诉人购买的位于定州市×ד金世豪庭”住宅×号楼×单元×室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在2015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世纪恒远公司办理了“金世豪庭”住宅×号楼×单元×室的交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即开始装修房屋,并于房屋装修完毕实际入住,上诉人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装修费收据、购买水电费收据及物业费收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并支配了该房屋。一审法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是在上诉人占有该房屋后,因此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的房屋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康某慧辩称,一、一审法院(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合法正确。2014年1月6日,世纪恒远公司借康某慧现金80万元,以“金世豪庭”小区×号楼×单元×1、×2、×3室为抵押,借款期限1年,因世纪恒远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未能依法履行义务,康某慧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2014)定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查封“金世豪庭”×号楼×单元×1、×2、×3室的房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判决世纪恒远公司偿还康某慧借款80万元及利息,康某慧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续封,以上裁定和判决对该3套房产的处分是合理合法的。二、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对世纪恒远公司3套房屋的查封系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非我个人的行为,故上诉人在诉讼中将我列入被上诉人与法不符,属于主体错误。三、上诉人装修行为属于违法抢占,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一审法院对世纪恒远公司的×1、×2、×3室已经做出判决和裁定,均在上述房屋墙壁和房门刷写了“法院查封”的文字通告,上诉人在明知法院查封的前提下未经法院批准,擅自破门抢占强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世纪恒远公司未到庭答辩。
张秀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定州市×ד金世豪庭”住宅×号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确认位于定州市×ד金世豪庭”住宅×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分担。后当庭放弃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张秀贞购买被告世纪恒远公司位于定州市“金世豪庭”住宅×号楼×单元×室,购房款321189元,同日原告交付购房款321189元、配套费10800元、地上仓房款35550元。2015年12月30日世纪恒远公司与张秀贞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张秀贞支付房屋交接费9073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装修费147400元,2016年2月、3月张秀贞分别购买水电费,2016年5月12日支付补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共计8845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照明费、垃圾处理费620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物业费1558元。原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康某慧诉世纪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某慧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定州市××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2016年6月13日,张秀贞提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张秀贞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其提交的房屋装修及缴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对本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秀贞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戴某作证称,张秀贞住定州市“××”小区××室,其住×号楼-×-×室,已经住了一年多了。另提交张秀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在世纪恒远公司POS机转账支付25万元,收款账户为世纪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如账户,剩余房款现金支付。
被上诉人康某慧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康某慧提交一审法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和“法院查封”手写红字照片一张,拟证明争议房屋2014年2月份被法院查封。
上诉人张秀贞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张秀贞申请的证人戴某所作证言,与上诉人张秀贞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购房并实际占有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秀贞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2013年5月29日向世纪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如账户转账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康某慧提交的一审法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与一审卷中所附裁定书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查封房产为“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金世豪庭×号楼×单元×1室、×2室、×3室”,与案涉“金世豪庭”×号楼×单元×室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康某慧提交的载有“法院查封”手写红字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定州市××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套”。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贞提交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上诉人世纪恒远公司签订了“金世豪庭”×号楼×单元×室购房合同,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配套费。上诉人张秀贞提交的房屋交接费用一览表及其支付交接费、装修费、水电费、补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照明费、垃圾处理费、物业费相关收据、戴某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其已于2015年12月30日接收案涉房产并装修入住。一审法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为“金世豪庭×号楼×单元×1室、×2室、×3室”,与案涉“金世豪庭”×号楼×单元×室无关,且该裁定与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均晚于上诉人张秀贞购房日2013年5月31日,故上诉人张秀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张秀贞购买案涉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并无过错,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故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上诉人张秀贞购买的位于定州市×ד金世豪庭”小区×号楼×单元×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共计12236元,由被上诉人康某慧、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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