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刘家国
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某某
周某
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外人王文,男,。
委托代理人骆修锋、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执行人刘家国,。
委托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
被人执行肖顺珍,女,。
被执行人周某,男。
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湖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农门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锦湖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豪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宜豪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刘家国与周某某、王某某、肖顺珍、周某、锦湖公司、宜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文称,锦湖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与本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锦湖名都第叁幢第壹层105号房屋出售给本人,该房屋己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本人共计支付92万元房款,因此本人是该房屋所有人,而非锦湖公司,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该房屋,无事实依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本案中,案外人王文主张涉案房屋己由其购买取得所有权,但其未经物权登记,并未取得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权利证书,其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涉及合同效力的实体审查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认,故其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位于锦湖名都第三幢第一层105号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文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本案中,案外人王文主张涉案房屋己由其购买取得所有权,但其未经物权登记,并未取得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权利证书,其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涉及合同效力的实体审查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认,故其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位于锦湖名都第三幢第一层105号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文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会光
审判员:文丹丹
审判员:李剑波
书记员: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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