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多拉特乡。法定代表人:任允禄,职务:监事。委托代理人:任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额敏县郊区乡加依勒玛村004117号,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1XX****XX。被告:乌苏市鸿某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乌苏市新市区乌伊路北侧友好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多拉特乡。法定代表人:尚国久,职务:理事长。
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购买了第三人与2014年在被告处构买的机器设备。2014年9月,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为此设备出现大量重量问题,致使第三人20天无法生产,造成损失90万元,致使第三人玉米损坏,第三人只得远低于市场价格的销售方式将损坏玉米出售,造成损失共计105.2357万元。2015年第三人将设备转让与原告,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联系被告要求其维修设备,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原告只能请专业人员来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56.2万元。在2015年11月维修设备时,原告发现设备有众多质量问题以及欺诈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后,决定向其讨要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申请被告财产保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1.435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鸿某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乌苏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乌苏市鸿某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约定管辖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鸿某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被告乌苏市鸿某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苏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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