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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某增诉刘青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托某增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刘青龙

原告托某增。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龙,农民。
原告托某增与被告刘青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青龙欠原告托某增机械费及加油款4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刘青龙为原告托某增出具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及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青龙不予偿还此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托某增要求被告刘青龙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自原告托某增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青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托某增机械费及加油款4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青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青龙欠原告托某增机械费及加油款4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刘青龙为原告托某增出具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及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青龙不予偿还此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托某增要求被告刘青龙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自原告托某增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青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托某增机械费及加油款4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青龙负担。

审判长:于建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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