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孙世杰
河北奥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陈义杰
原告北京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开源花园B3座2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牛俊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奥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鼓楼街。
法定代表人简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奥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志、孙世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勋、陈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北京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佣金,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3年11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预售许可证以及催要佣金未果的情况下,撤离销售现场。
撤离后,原告多次催要佣金,被告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829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约时销售的楼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是知情也是同意的,原告撤场时,整个过程都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期间的销售代理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途擅自撤场是由于其内部管理混乱导致销售无法进行,代理期间完成的部分销售任务,其认购协议未实际履行,随着2014年预售许可证的颁发,原来的楼层、楼号、面积、价款均发生了变化。
原告中途撤场后,被告重新组织的销售人员做工作,重新签约,与原来的认购协议已经风马牛不相及。
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负责追缴房款,协助被告完成客户的办证、备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佣金440763元。
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返还被告佣金4407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签约了部分客户,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佣金。
在合同履行中,办理行政规划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后来其提供的行政规划审批变更导致原签约客户的购房合同内容变更,具体为楼层、楼号、面积的变更,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原告的工作业绩。
原告签约的认购协议书中45个客户(客户姓名及贷款金额详见查明部分)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购房合同,贷款总额为6939000元,应当视为原告的主要工作业绩,原告依约应提取的佣金为6939000×2%=138780元,鉴于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签订购房合同,向客户收取贷款手续,催收购房款、交接房屋等义务,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佣金138780元的70%为宜即97146元。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已结算部分的佣金440763元,由于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奥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971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被告负担2429元,原告负担9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签约了部分客户,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佣金。
在合同履行中,办理行政规划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后来其提供的行政规划审批变更导致原签约客户的购房合同内容变更,具体为楼层、楼号、面积的变更,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原告的工作业绩。
原告签约的认购协议书中45个客户(客户姓名及贷款金额详见查明部分)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购房合同,贷款总额为6939000元,应当视为原告的主要工作业绩,原告依约应提取的佣金为6939000×2%=138780元,鉴于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签订购房合同,向客户收取贷款手续,催收购房款、交接房屋等义务,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佣金138780元的70%为宜即97146元。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已结算部分的佣金440763元,由于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奥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971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被告负担2429元,原告负担9664元。
审判长:党红欣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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