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3民初3478号原告: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东北路神泉街。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心西街财税名苑F座1单元602室。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鲁中牌小型四轮拖拉机尾欠款120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给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经案外人扈明全担保在原告处赊购鲁中牌小型四轮拖拉机一台,尾欠款12031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8日还款付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鲁中牌小型四轮拖拉机一台,尾欠12031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8日前给付,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举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李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以1203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2031元,并给付以1203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阳发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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