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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与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经营者:曹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某某,男,1962年7月3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与被告栾某某、丁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于2017年3月1日,提出对被告丁国柱的撤诉申请。2016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经营者曹丽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坤,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并签订赊销合同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余欠赊车款。逾期仍不付款,是对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辩称欠款已委托丁国柱转交偿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已经偿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项的约定,该笔欠款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的数额为357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此款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每天按照3‰支付滞纳金。合同中约定了偿还欠款的期限,到期未还需继续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性质应属于逾期违约金。原、被告虽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栾某某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向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支付该笔欠款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欠款30000元,利息3570元,本息合计33570元;
二、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支付该笔欠款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63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翔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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