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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某、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炳军,该信用联社风险部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贺某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韩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某某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用途为购种子化肥,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还款,就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4月2日,韩某某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据号:0202537730。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方式:保证。现韩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为6590.81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韩某某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就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因被告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自愿为韩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韩某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保证人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49990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6590.81元,本息合计56580.81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5‰计算;
二、被告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26元,由被告韩某某、贺某格、陈某某、陈某、姜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杰

书记员:李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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