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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长青
郑淑华
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
陈大辉
张旭光
刘国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郑淑华,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辉,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张旭光,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淑华、陈大辉、张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丽丽、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郑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军,被告陈大辉、张旭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淑华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11.5‰,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本金,利息按季度结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40%计收逾期利息。
被告陈大辉、张旭光为此项贷款用自己坐落在扎兰屯市百业成家园小区010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号为943026号,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淑华推拖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为193353.34元,以后按月利息16.1‰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本息合计1193353.34元;如被告郑淑华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陈大辉、张旭光抵押的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结婚证书、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
被告郑淑华、陈大辉、张旭光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只是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郑淑华、陈大辉、张旭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被告郑淑华、陈大辉、张旭光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郑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陈大辉、张旭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郑淑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陈大辉、张旭光自愿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在被告郑淑华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陈大辉、张旭光应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郑淑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93353.34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
二、如被告郑淑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大辉、张旭光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18元,由被告郑淑华、陈大辉、张旭光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郑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陈大辉、张旭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郑淑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陈大辉、张旭光自愿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在被告郑淑华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陈大辉、张旭光应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郑淑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93353.34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
二、如被告郑淑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大辉、张旭光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18元,由被告郑淑华、陈大辉、张旭光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孙丽丽
审判员:吴殿军

书记员: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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