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资健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才资健,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邮政局南侧建华街东侧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资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资健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及被告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1、2、3、5、7及被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其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公估费即原告证据6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才资健将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限额为672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0日21时,原告才资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两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由李月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才资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才资健、第三者宋一杰、李月明为此各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辆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三份,结论为才资健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4328元,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5994元,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7411元,三人分别支付评估费930元、1580元、722元。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才资健、宋一杰、李月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才资健赔偿宋一杰48374元,赔偿李月明18922元。庭审中,被告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三份,结论为才资健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8598元,(已扣除残值300元),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2677元(已扣除残值200元),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677元(已扣除残值50元)。合计60952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才资健与被告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冀B×××××号及第三方车辆冀B×××××号、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才资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才资健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有权领取保险理赔款。该次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18598元(已扣除残值),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32677元(已扣除残值200元),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677元(已扣除残值50元)。鉴于原告才资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72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资健上述机动车损失18598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800元。鉴于原告才资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32577元(32677元-100元),赔偿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577元(9677元-100元),并赔偿宋一杰、李月明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63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才资健保险理赔款631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才资健与被告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冀B×××××号及第三方车辆冀B×××××号、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才资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才资健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有权领取保险理赔款。该次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18598元(已扣除残值),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32677元(已扣除残值200元),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677元(已扣除残值50元)。鉴于原告才资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72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资健上述机动车损失18598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800元。鉴于原告才资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32577元(32677元-100元),赔偿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577元(9677元-100元),并赔偿宋一杰、李月明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63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才资健保险理赔款631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4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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