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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让太与旦增尖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才让太,男,1982年3月3日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旦增尖措,男,1977年6月5日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原告才让太与被告旦增尖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办案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让太、被告旦增尖措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6亩草场,并由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草场17余年,每年以7680元计算,共计130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草场划分在兴海县西南侧野马台滩,草原使用证编号为24040061;四至界限为东至尕藏本、南至索本、西至后科、北至先巴,兴大米滩公路西侧,地名全称”野马台滩”。因1999年1月10日颁发该草原使用证时原告与父亲原户主华珠)住于一处,后因原告为了孩子的教育学业,不得不减少畜牧,迁居于塔洞村,之后不久该草场就被本村村民被告的父亲尕巴(此人小名)所侵占,因为同村和睦,当初原告也没有强行要求返还,不久被告父亲病故,被告继续侵占原告草场,如今被告无偿的侵占该草场已有17余年。现在原告孩子也已成年,一家人一心放牧,被告一直侵占草场不还,更变本加厉地在该草场上修建围墙等设施。2017年原告请求当地政府与村委会调解,可政府与村委会一再推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旦增尖措辩称,这个草场是当初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父亲签订协议后让我们家使用的,那时草场需要上税,税都是我在缴纳,我交了两年的税之后就不用交了,之后一直都是我在使用,老人们都去世了,原告一直没有向我索要过这个草场,现在原告跟我索要草场,我们找乡镇干部一起调解过,但是没调成,草场并不是我强行占有的,是当初老人们在的时候经过原告的父亲同意后给予我们家的。我在草场上盖了五间房子、一个羊棚,但是这些建筑物在不在原告的草场我不清楚,原告的草场确实在我的草场里面,具体的草场界线我也不清楚。草场是冬季草场,现在我们家不在那里住,那些建筑物已经破旧了。我们村里有一百多户存在我和原告这种情况,如果说村里的其他的那些人怎么解决,给我也怎么解决的话,那我无话可说,草场一直以来都是我在保护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草原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持证人为原告父亲华珠,涉案草场确为原告的草场。草场在野马台滩上,亩数为179亩,是1999年用电子测量仪测的,诉状上256亩的亩数是以前用绳子测量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转让草山协议书一份,证明华珠、侯科、尕藏太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因草山面积小,无法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侯科169亩、华珠179亩的草山决定无偿永久转让给被告父亲尕藏太,并签字捺印确认。
2.农牧业税收计税核定监督卡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向政府上交涉案草山2002年、2003年两年的各种税费的事实。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草原使用权证无异议,但提出草山的亩数应以草原使用权证上记载的179亩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这份协议书从未见过,现签订该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均已去世,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质证称因自家也交过几年的税,对被告父亲又交的两年的税收,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情事实,我院做了以下调查:1.尕日玛(侯科之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划分草山当年,我们二社的冬季草山划分在”浪什干”(藏语地名),其中十几户人家的草山差了一些,就补划在”那塘滩”(地名),由于这里缺水、面积较小,不好管理使用,就转让给索本等人使用,当时被告旦增尖措的父亲和索本二人来我家要求将我们家的草山转让给他们使用,考虑到索本不是本村人,我父亲就将我家的草山转让给被告之父尕藏太使用,但原、被告父亲之间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2.尕藏加(当时的会计)调查笔录一份,证实1998年划分草山时二社的草场划分在”浪什干”,其中十几户人家的草山不足部分补划在了曲什安公路东侧的”那塘滩”,由于这里当时缺水、草山面积小,不便管理使用,十余人家的草山转让给了索本(赛什塘人),至于原、被告父亲之间的草场是如何转让的,本人不在现场,不清楚。
经法庭质证,原告称,对第一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二份调查笔录认为协议书上的村委会章子当时应该是曲什安乡并非曲什安镇,所以该协议书存在瑕疵。
被告称,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又提交一份盖有现在章子的证明材料,证实协议书上的章子编号与现在使用的章子编号不一致,原来章子编号的尾号为0171,现在使用的章子编号尾号为2584,并认为协议书上的章子系父亲生前所盖,自己并没有伪造。
原告对证据质证称,章子明显不一致,2006年之前是曲什安乡,之后是曲什安镇,明显存在瑕疵。
针对草山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根据我院调取的证言证实,1998年划分草山后在那塘滩补划十几户的草山,由于草山面积小、缺水,无法管理使用就转让给了索本和被告父亲尕藏太,尕藏太将原告和侯科家的那塘滩草山使用至今,此历史事实应予认可。2.章子是否是在2006年之后补盖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无法合理排除此异议。综上,村委会章子是否存在瑕疵,并不能否定草山转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兴海县曲什安乡塔洞村响应国家集体草山承包到户的政策,按人、畜比例划分草山归牧户使用,在划分过程中,对二社牧户中在浪什干草山处没有划足的十几户草场补划在那塘滩,包括本案原告家的179亩草场,由于此处缺水、面积较小,牧户专门定居管理、使用较为困难,故大多数牧户将自己的草山转让给索本使用,原告才让太及尕日玛二人的父亲(均已去世)将自己的草山长期转让给被告父亲尕藏太(已去世)使用。此使用现状一直维持至今,转让初,被告父亲修建了房屋、畜棚,并进行了围栏,现在由于被告家庭内部分户,将这348亩草山归给被告旦增尖措使用(侯科169亩、华珠179亩)。
另查明,原告父亲华珠于2008年去世,侯科在其之后去世,被告父亲尕藏太于2014年去世。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仅指物的返还,而不包括权利,本案是由对草山的占有、使用、收益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用益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可依法予以转让”的规定,首先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自愿转让,未改变草场的利用性质,目的是为了充分管理使用好集体零散草场,防止了可能脱管后被外村人占有的情况;其次村民之间的这种转让行为,村委会当时没有反对,相反得到了村委会的默认。
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长期侵占其草场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长辈均是当时的草场使用权人,有权在承包期内依法转让草场的使用权,原告才让太返还草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才让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才让太承担。

审判员 李才旦

书记员: 羊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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