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才家志(系原告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某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元骏景商业楼7号。
负责人:昝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才家志、李子辉,被告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3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09时05分许,在唐某市××古民路圣火爱心医院前,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小型客车受损、才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才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才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才某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627.1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483.23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元、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385.4元。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并为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66306元变更为71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元变更为29394元,营养费1483.23元变更为6000元,总金额228385.4元变更为240435.17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变更为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精神抚慰金15000元我方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在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年检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9时05分,在古冶区古范路圣火爱心医院前,张某某驾驶冀B×××××的小型轿车与行人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才某某受伤、车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才某某无责任。才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1月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才某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为才某某垫付医疗费18387.60元,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为才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7627.17元。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无眼部受伤诊断,对唐某市眼科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造成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等全身多处受伤,故其以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密不可分,且治疗日期均发生在鉴定日期前,故本院对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应扣除的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印章,且有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本次受伤治疗的用药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27.17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交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收入过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18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647元(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元);
3.关于护理费22000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两人护理,且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显示其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3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71514元。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有异议的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其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为10%,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其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514元(11919元×20年×0.3=71514元)予以确认;
6.关于营养费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60天为1200元;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原告虽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10%,但不能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大小,且在原告护理费这一诉请中,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妻朱桂兰仍作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及在外从事保姆工作,不能证实被扶养人朱桂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另Ia值为10%,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
11.关于财物损失5000元。因原告对其财物具体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才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047627.17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53890.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张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才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据此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才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15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5882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才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347.17元(其中医疗费376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垫付款18387.60元在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向才某某给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紫金财保唐某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其向才某某给付的赔款中予以折抵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才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1543元(包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才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2347.17元(包含张某某垫付款18387.60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才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3890.17元,其中扣除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代替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8387.60元,剩余款项合计人民币125502.57元给付原告才某某,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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