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胜
承某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某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玉芹。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胜与被上诉人承某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胜,被上诉人承某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才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他受被上诉人承某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即上诉人才胜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才胜不能享受企业职工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相关待遇。上诉人才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才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才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他受被上诉人承某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即上诉人才胜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才胜不能享受企业职工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相关待遇。上诉人才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才胜负担。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郑建强
审判员:薛林儒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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