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政文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殷杰
原告才政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冷日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才政文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情况依法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双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才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才政文受伤,杨某某驾驶车辆及另一方王双红驾驶车辆受损,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双红无责任、才政文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的事实清楚。由于王双红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王双红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才政文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才政文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193.6元{3981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共计46193.6元。原告已撤回对王双红的起诉,王双红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无责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19.4元{3981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共计4619.4元。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才政文剩余经济损失为19372.71元(70185.71元-46193.6元-4619.4元),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才政文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故应由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赔偿原告15498.17元(19372.71元×80%),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才政文61691.77元(46193.6元+15498.17元)。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原告才政文赔偿款61691.77元。
二、驳回原告才政文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杨某某已为才政文垫付了5000元,故由才政文返还杨某某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才政文56691.77元,给付杨某某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705元,原告才政文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才政文受伤,杨某某驾驶车辆及另一方王双红驾驶车辆受损,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双红无责任、才政文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的事实清楚。由于王双红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王双红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才政文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才政文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193.6元{3981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共计46193.6元。原告已撤回对王双红的起诉,王双红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无责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19.4元{3981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共计4619.4元。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才政文剩余经济损失为19372.71元(70185.71元-46193.6元-4619.4元),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才政文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故应由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赔偿原告15498.17元(19372.71元×80%),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才政文61691.77元(46193.6元+15498.17元)。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原告才政文赔偿款61691.77元。
二、驳回原告才政文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杨某某已为才政文垫付了5000元,故由才政文返还杨某某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才政文56691.77元,给付杨某某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705元,原告才政文负担278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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