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某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孙文彬
孙文彬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田德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刘翠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才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彬。
被告孙文彬。
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组织代码证号:72164677-6。
负责人杨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庄,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东盛大街。组织代码证号:80950488-7。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组织代码证号: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孙文彬、付某某、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一汽)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审理。经被告孙文彬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孙文彬(同时为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城一汽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庄,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才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1.26元,被告先期赔付的已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支持,为50元/天×210天=10500元;4、伤残赔偿金,被告大城一汽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申请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适用的理由,因本次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大城一汽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才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镇政府所在村街,且其从事制造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才某某有一处3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83%,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83%=40074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其子才昊被扶养期限至评残时为7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7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83%=47072.62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且工资不稳定,本院酌情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216天,为43863元/365天×216天=25957.28元;8、护理费,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发生的护理费2010元应予支持,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至评残前一日为216天,护理人员工资为3300元/月,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护理费为2010元+3300元/30天×216天=25770元。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支持20年,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护理依赖,20年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为32045元/年×20年×护理依赖程度80%=512720元。护理费合计为538490元;9、鉴定费3840元;10、交通费1819.4元。因被告付某某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免赔10%。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城一汽与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文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277.6元,先期赔付的10722.40元及保险免赔部分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61724.3元,被告先期赔付的238275.7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文彬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9499.26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在赔偿144499.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2元减半收取789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文彬承担8312元,原告才某某承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7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才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1.26元,被告先期赔付的已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支持,为50元/天×210天=10500元;4、伤残赔偿金,被告大城一汽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申请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适用的理由,因本次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大城一汽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才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镇政府所在村街,且其从事制造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才某某有一处3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83%,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83%=40074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其子才昊被扶养期限至评残时为7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7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83%=47072.62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且工资不稳定,本院酌情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216天,为43863元/365天×216天=25957.28元;8、护理费,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发生的护理费2010元应予支持,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至评残前一日为216天,护理人员工资为3300元/月,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护理费为2010元+3300元/30天×216天=25770元。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支持20年,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护理依赖,20年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为32045元/年×20年×护理依赖程度80%=512720元。护理费合计为538490元;9、鉴定费3840元;10、交通费1819.4元。因被告付某某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免赔10%。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城一汽与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文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277.6元,先期赔付的10722.40元及保险免赔部分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61724.3元,被告先期赔付的238275.7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文彬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9499.26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在赔偿144499.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2元减半收取789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文彬承担8312元,原告才某某承担1104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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