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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庆宝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才庆宝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才庆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镇宋庄户村5排14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庆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庆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92000元、公估费9500元、施救费6860元、赔偿曹玉良的车损9200元、公估费500元、服务费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C×××××的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5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92000元、公估费9500元、施救费6860元、赔偿曹玉良的车损9200元、公估费500元、服务费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C×××××的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5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俊海

书记员:刘小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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