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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乐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才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某,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辽宁合伙开办胶厂,合伙一个月后原告退伙。
退伙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才某某现金28399元,一切设备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为原告书写了散伙时欠原告退股款28399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胶厂回款后用回款偿还原告欠款,每还一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
2011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退伙后,自2011年8月17日至9月25日被告用胶厂的5笔回款共计17060元偿还了原告欠款,尚欠原告31399元。
本院认为,因刘某某认可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和2011年8月4日出具的胶厂欠才某某余下股款28399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故刘某某欠才某某48399元债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刘某某认可该2011年8月4日的欠条约定回款还给才某某,每还一笔从总数减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该条是当天所写,故应从刘某某提供的保管账单上,2011年8月4日以后有才某某签字的回款共计17060元,才能认定为刘某某的还款。
刘某某主张保管账单上宋青山回款(卡)、赵青回款、齐铁山回款(卡),谷英建回款,因没有才某某的签字,且庭审中才某某不认可收到该四笔回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2011年8月4日之前的回款,也应认定为其还款,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原审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才某某欠款31399元,并无不妥。
刘某某上诉主张福田汽车一辆、叉车一辆在才某某处,要求一并解决,不仅无证据支持,而且刘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若对此主张有证据支持,可另案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主张驳回才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刘某某认可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和2011年8月4日出具的胶厂欠才某某余下股款28399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故刘某某欠才某某48399元债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刘某某认可该2011年8月4日的欠条约定回款还给才某某,每还一笔从总数减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该条是当天所写,故应从刘某某提供的保管账单上,2011年8月4日以后有才某某签字的回款共计17060元,才能认定为刘某某的还款。
刘某某主张保管账单上宋青山回款(卡)、赵青回款、齐铁山回款(卡),谷英建回款,因没有才某某的签字,且庭审中才某某不认可收到该四笔回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2011年8月4日之前的回款,也应认定为其还款,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原审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才某某欠款31399元,并无不妥。
刘某某上诉主张福田汽车一辆、叉车一辆在才某某处,要求一并解决,不仅无证据支持,而且刘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若对此主张有证据支持,可另案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主张驳回才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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