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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明诉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扈某明
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扈某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扈某明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清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没有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的沧州市开元花园1号楼的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114882元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100元的维修费用,因该维修费用,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882元。
案件受理费3306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没有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的沧州市开元花园1号楼的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114882元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100元的维修费用,因该维修费用,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882元。
案件受理费3306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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