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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与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10月26日,博士,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威县世纪大街东侧、北二环南侧。负责人王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2016.5.5-2016.6.14)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643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61,296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333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共计97,958.8元。以上合计464,2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承揽合同”,约定每月报酬为83,333元,并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20%。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3,333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单方用微信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原告8月份的工资。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出生日期为1965年10月26日,截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由于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在答辩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合同封面上的签订日期“2016年4月5日”是原告亲笔书写的。并且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双方再次确认2016年4月5日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明显不能成立。三、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严重过失造成答辩人的五罐菌种报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于2016年8月22日自动离职,故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答辩人也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劳务费数额错误。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自动离职,其8月工资(劳务费)应当为54,347.6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3,516.66元后实发数额为40,830.94元。五、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显然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4月5日以技术顾问的名义到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被告的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3,333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交流平台婉言谢绝了与原告的合作,被告未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而不是合同上写的2016年4月5日,但未能举证。举证期内,原告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交费信息),证明正大畜牧(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北京三六五度农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但庭审时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已无法在公众平台对所载的信息进行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为女职工,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超过50岁,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领取了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仍交了保险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在庭审时已超过在公众平台上的鉴定期限,庭审后原告也未申请我院调取或核实其提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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