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某某
宋春明
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李某
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春明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明、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董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购买新民居住宅楼的单元房,被告根据经村民代表讨论的售楼价格收取购房款,原、被告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取得了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了损失;另外,在买卖时,原告认为价格过高可以不购买;即便是现在,原告认为房价过高,还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3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在质证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无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建楼所用材料价款、施工清包价款进行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扈某某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9305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购买新民居住宅楼的单元房,被告根据经村民代表讨论的售楼价格收取购房款,原、被告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取得了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了损失;另外,在买卖时,原告认为价格过高可以不购买;即便是现在,原告认为房价过高,还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3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在质证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无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建楼所用材料价款、施工清包价款进行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扈某某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9305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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