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扈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尚××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3日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开发区××尚××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事后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未出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扈某举证如下: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经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尚××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扈某的举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扈某与被告马某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3日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分割、婚生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债务处理等。其中,在财产分割中明确约定:位于开发区××.××室的房屋,产权100%归女方(原告扈某)所有,该房屋的贷款由女方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扈某与被告马某,因婚后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的分割及其他事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大庆市开发区银座·尚品2-1-403室(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854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方春

书记员:赵明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