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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国军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扈国军。
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负责人:陈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扈国军与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国军,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王程,被告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扈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扈国军工程款20万元,并由宏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宏宇公司承建民政局的大兴安岭地区社会福利院工程,随后扈国军在宏宇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并签订了《大兴安岭地区社会福利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固定总价为25万元,发包方预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扈国军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交付并于2017年验收合格。
根据协议约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宏宇公司应该向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扈国军多次找宏宇公司协商给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未果,故提起诉讼。民政局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宏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扈国军的2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将民政局列为被告。
宏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民政局拖欠宏宇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1000多万元,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现宏宇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民政局拖欠其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民政局在对原告向宏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民政局所主张的理由不影响民政局承担法律责任,宏宇公司同意民政局直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可以在拖欠宏宇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民政局辨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民政局发包的福利院工程承包方是宏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政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对实际施工人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限缩性解释,如果宏宇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该由宏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民政局不承担给付义务。2.民政局与宏宇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宏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民政局拖欠其工程款,审核表只是由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的评估审核,并不代表最后结算欠付宏宇公司的依据。宏宇公司在承包该工程过程中,有很多违约问题,且至今没有将建设的福利院交付给民政局,宏宇公司还存在赔偿民政局的问题。因为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是否拖欠宏宇公司工程款现不确定,也有可能经过最后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3.民政局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宏宇公司工程款23785302元,其基础工程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在前期全部支付完毕,宏宇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宏宇公司承担。原告直接向民政局主张工程款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宇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9月,民政局作为发包人,与宏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兴安岭地区社会福利院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加格达奇区加阿公路1公路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1天,资金来源为省投和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4354000元。合同第55条约定了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第68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备案机关公章。
2011年12月20日,宏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扈国军签订大兴安岭地区社会福利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为“今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把社会福利院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金额确定为固定总价共计25万元,发包方预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发包方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扈国军,2011年12月20日”。
另查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公司,现名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18日,大兴安岭地区社会福利院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7年5月23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出具说明,内容为已付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款231853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张,宏宇公司提供的民政局2017年5月23日为宏宇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复印件1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预(结)算审核表复印件1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民政局提供的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材料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政局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宇公司与民政局签订合同后,又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扈国军,承包人扈国军未举证证明其有建设桩基础工程的资质,应当认定宏宇公司与扈国军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经相关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且宏宇公司认可欠付扈国军20万元,故扈国军主张宏宇公司给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扈国军主张民政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扈国军作为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宏宇公司和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社会福利院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民政局欠付宏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并未明确,故扈国军要求民政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扈国军剩余工程款20万元;
二、驳回扈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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