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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与谢某某、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损失159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545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温州市鹿城区金泰路金112号经营兔皮及狐狸皮,2016年-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钱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份,共欠原告货款5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钱某某与谢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扈某某提交的欠条、收货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扈某某向钱某某、谢某某多次销售皮毛。经过结算,2017年12月27日,钱某某向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以上货单已核对,净欠货款伍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钱某某。”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催要,但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扈某某与钱某某之间因皮毛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买受人的钱某某应当及时支付有关价款,钱某某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扈某某要求钱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扈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案以钱某某未支付的价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付有关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谢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虽然扈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存在皮毛买卖的生意往来,但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扈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扈某某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扈某某5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
二、驳回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3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253元,由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 孟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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