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扈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扈佳佳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扈佳佳、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扈佳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正常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厮打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1169.02元,无费用明细,且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过长,并有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况。
孟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扈佳佳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1479.02元;2、诉讼费由扈佳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松江国际大厦八楼,我与扈佳佳因琐事发生争吵,扈佳佳无端将我打伤,我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脑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松江大厦八楼,因琐事被告扈佳佳将原告孟某某殴打。孟某某于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轻度脑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部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2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住院前急救费135元、医疗门诊费2290元、医疗住院费8879.02元。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针对此事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6】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扈佳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扈佳佳因琐事在电梯内发生争吵,孟某某在争吵中使用的语言不够文明,致使双方的矛盾升级,产生肢体冲突,对此孟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鸭山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中对扈佳佳母亲房国华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即房国华称“两人就开始互骂对方,扈佳佳在电梯内追到电梯外去打对方的女子……”、视听资料中成像的双方厮打过程,以及此事件扈佳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扈佳佳应对孟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孟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孟某某主张医疗费11169.02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虽扈佳佳辩称孟某某住院期间过长,且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情况,但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医疗费11169.02元予以确认并支持;主张护理费3211.72元(139.64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380元(60元/天*23天);主张误工费4560元,因孟某某未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15元(23天/天*5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元69元(23天/天*3元)。上述款项共计15829.74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孟某某应自行承担3165.95元(15829.74元*20%),扈佳佳应承担12663.79元(15829.74元*80%)。
综上所述,被告扈佳佳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孟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663.79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扈佳佳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孟某某受伤住院23天,上诉人扈佳佳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诉人扈佳佳由此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孟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扈佳佳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孟某某在就医期间的医疗费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扈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扈佳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